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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滕州市出租(装修)房屋管理
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滕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滕州市出租(装修)房屋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日
滕州市出租(装修)房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装修)房屋管理,保障出租(装修)房屋市场健康发展,维护良好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公安部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建物。
出租房屋,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出租人将自己所有或承租的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依法有偿转让他人使用的行为。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合伙、联营等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参与盈余分配以及将房屋提供给直系亲属以外的人无偿使用等变相租赁行为,依照本规定管理。
装修房屋,是指在约定时间内,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将自己的房屋委托装修人有偿装修的行为。
第三条 城区内的出租(装修)房屋管理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出租(装修)房屋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全市出租(装修)房屋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和考核指导。
第五条 公安、计生、工商、财政、地税、建设(房产管理)、建筑工程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对出租(装修)房屋进行综合管理。
建设(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查租赁双方合同并核发《房屋租赁证》,负责发放《房屋租赁证》的管理。
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城镇房屋装修活动的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出租(装修)房屋治安管理及暂住人员的户口管理。
计生部门负责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装修)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财政、地税部门负责出租(装修)房屋的税收征收管理。
文化、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劳动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出租(装修)房屋实施管理。
第六条 各街道成立出租(装修)房屋管理服务中心,受公安、计生、房地产管理、建筑工程管理、地税等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集中办理辖区内暂住户口登记、办理暂住证、计划生育管理、税收征管和出租(装修)房屋备案登记的协调等相关工作。
各居村建立出租(装修)房屋管理服务站,配合管理中心开展工作。
第三章 租赁(装修)当事人责任
第七条 出租(装修)房屋当事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出租(装修)房屋的房屋安全、消防安全、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税费征收及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管理工作,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房屋的,须报请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出租,并将房屋租赁取得的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出租人(房屋所有权人)的责任:
(一) 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或交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装修人进行装修;
(二) 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三) 与承租人(装修人)签订租赁(装修)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到房地产主管机关进行登记备案并领取《房屋租赁证》,5个工作日内到出租(装修)房屋管理服务中心登记。承租人(装修人)是外来暂住人员的,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或出租(装修)房屋管理服务中心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向房屋所在地镇街计生办申请登记,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保证书,并提交承租人计划生育证明,对承租人(装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或出租(装修)房屋管理服务中心备案;
(四) 不得向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发现承租人(装修人)和居住人员计划外生育或者怀孕的,及时向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五) 发现承租人(装修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六) 对出租(装修)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将房屋出租给具有合法资格的承租人从事生产经营的,与承租人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对承租人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七) 房屋停止出租的,及时到公安派出所或出租房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注销手续;
(八) 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装修)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九) 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报、缴纳出租(装修)房屋相应税费;
(十) 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出租(装修)房屋的管理活动。
第九条 承租人(装修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租赁(装修)房屋住宿的外来暂住人员,必须按户口管理规定,在三日内到公安派出所或出租(装修)房屋管理服务中心申报暂住户口登记;育龄妇女必须到计划生育或出租(装修)房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审验手续;
(三)协助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证》并到出租(装修)房屋管理服务中心登记;
(四)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订立转租合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出租(装修)房屋管理服务中心申报备案;
(五)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六)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七)不得利用租赁(装修)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八)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九)发现出租(装修)房屋内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人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出租(装修)房屋实施管理。
第四章 出租管理
第十条 出租人应在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入住当天或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交给装修人装修的当天将其基本情况向房屋所在地的出租(装修)房屋管理服务站报告,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出租(装修)房屋管理服务站呈报租住(装修)人员信息登记表,持租住(装修)人员信息登记表和《房屋租赁证》到出租(装修)房屋管理服务中心备案;入住(装修)人员发生变更时,及时向出租(装修)房屋管理服务站报告。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装修)当事人签订出租(装修)房屋合同,10日内到所在街道出租(装修)房屋管理服务中心登记备案;房屋(装修)租赁合同变更或解除后,出租人(装修人)应于变更或解除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街道出租(装修)房屋管理服务中心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办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机关对出租房屋安全性、合法性和租赁合同合法性进行审查。
街道出租(装修)房屋管理服务中心在办理租赁(装修)合同登记备案时,应核查出租人(装修人)与出租(装修)房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书》,承租人(装修人)为暂住人员的,必须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和经出租(装修)房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的计划生育有关证件。对未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和无查验合格的计划生育有关证件的,应登记在册并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各居村出租(装修)房屋管理服务站应做好对租住(装修)人员的信息采集、统计和反馈工作,并及时报送街道出租(装修)房屋管理服务中心。
第十二条 出租(装修)房屋管理机构经有关部门委托有权检查出租(装修)房屋的租赁(装修)行为是否符合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受托办理《房屋租赁证》,必要时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出租房屋(装修)管理服务中心管理人员在出租(装修)房屋综合管理工作中,发现承租人未办理《房屋租赁证》的应通知房地产管理机关;发现承租人(装修人)未办理户口登记以及利用出租(装修)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发现无照经营的,应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反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应及时通报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及时通报计划生育部门;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出租(装修)房屋内其他违法情形的,通报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和暂住证时,应要求申请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居所证明。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出租(装修)房屋的治安和消防管理,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监督出租人和承租人(装修人)落实防火责任和防火安全制度。
公安机关发现有未办理租赁(装修)合同登记备案的,应及时通报出租(装修)房屋管理机关;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及时通报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等经济组织以租赁(装修)房屋为营业地址的,应要求其提供出租(装修)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装修)合同和《房屋租赁证》。
第十五条 工商业户出租房屋附带有员工宿舍的,其出租的宿舍部分按住宅出租房屋管理,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出租人(装修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出租人应申报缴纳营业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装修人应申报缴纳营业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以下简称税收及附加),税收及附加的缴纳期限分别为1个月、1个季度、半年或1年,具体缴纳期限,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纳税人租赁(装修)合同及应纳数额大小等情况分别确定。
出租(装修)房屋管理服务中心受税务部门委托代征有关出租(装修)房屋税收及附加,发现有偷税、逃税、抗税等情形的,应及时通报税务部门。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应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出租(装修)房屋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装修)中介组织受委托代办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房屋(装修)租赁中介组织必须带领出租(装修)人到出租(装修)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租赁(装修)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并在5个工作日内带领暂住人口办理有关手续。
房屋租赁(装修)中介组织必须依法进行经营活动,不得躲避或协助租赁(装修)当事人躲避管理;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租赁当事人的利益;不得发布虚假信息或以其他手段蒙骗、坑害租赁当事人;不得强迫当事人出租或承租(装修)房屋。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或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未签订《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承租人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装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以及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由地税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装修人)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未履行计划生育责任的,由计划生育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证》的,依据《山东省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罚,出租房屋当事人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出租房屋管理、公安、计划生育、税务等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出租(装修)房屋,未依法办理出租(装修)房屋管理有关手续的,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出租房屋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主题词: 经济 房屋管理 暂行规定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纪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市人武部。
滕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7月30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