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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是世界各国农民最基本、最普遍的组织形式。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发展农民合作组织应该是题中之义。 值得欣慰的是,旨在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正式颁布实施,政府财政也出资支持合作社试点,农民合作社的发展出现了良好的机遇,这是解决“三农”问题的幸事,也是农业产业制度体系建设中的重大改革。 为深入贯彻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提升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促进现代农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市委、市政府结合我市实际,于近期出台了关于加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意见。《意见》高屋建瓴,针对性强,贴近实际,对引导农民发展经济、“撞击”市场有很好的指导作用。 发展农合 意义深远 《意见》强调,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民自主管理、自我发展的一种行之有效的组织形式。 近几年来,我市扶持、发展了一大批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农业专业化、规模化、标准化生产,深化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民增收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农村经济发展的不断加快,农民专业合作社还存在发展相对缓慢、管理不够规范、机制不够灵活、自我发展能力偏低等问题。对此,《意见》重申: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深入学习贯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精神,把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促进农民增收、发展现代农业、全面繁荣农村经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内容,切实加强指导、服务和扶持,确保农民专业合作社又好又快发展。 基本原则 《意见》着重指出,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坚持农民自愿的原则。充分尊重农民群众的意愿,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农民参加合作社不改变现有的土地承包关系;坚持民主管理的原则。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保障每个成员对组织内部各项事务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从当地实际情况和农民需要出发。哪种形式符合农民群众的意愿,就发展哪种形式的合作社;坚持市场运作的原则。让农民专业合作社真正成为自主管理、自我发展,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市场经济主体;坚持循序渐进的原则。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采取项目建设安排、财政资金扶持、信贷资金支持以及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等措施,因势利导,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 政策激励 规范运作 为鼓励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规范运作,《意见》中强化了各项具体的激励措施。 搞好登记注册。《意见》明确指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要为设立的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社积极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不得收费。2007年7月1日前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在2008年6月30日前依法办理登记。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规范内部运作。《意见》强调,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的规定,设立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等法人治理机构,形成自主管理、自我发展的运行机制。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盈余分配制度,使农民专业合作社真正成为成员共同出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实体型经济组织。 提升发展水平。加强培训和教育,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管理水平和市场驾驭能力。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集约化经营,适应市场要求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农产品品牌战略,在专业合作社内部实行产品统一包装、统一商标,申报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和绿色农产品、绿色食品等认证,争创国内外知名品牌。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国内外超市、物流配送中心、农产品加工企业建立营销网络。 加大财政扶持。《意见》最大的亮点之一,就是明确了财政的支持,指出:各级财政要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每年市财政列支100万元资金,用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并对规模较大、运作规范、带动能力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予以重点扶持。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财政资金要单独设立账户进行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强化信贷支持。《意见》要求:各级金融机构尤其是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要进一步改善信贷服务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每年安排一定的信贷规模,解决合作社发展的资金需求。对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合作社,可按照有关规定授予一定的授信额度。允许农民专业合作社以自有资产抵押或成员联保的形式办理贷款,并逐步增加贷款规模。对运作规范、有效益、讲信用的专业合作社,在贷款利率上给予优惠。积极支持合作社开展信用服务,探索建立信贷担保中介机构,设立担保基金,解决经营资金不足的问题。 保障合法权益。农民是合作社的主体,为此,《意见》特别提出,尊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独立法人和市场主体地位。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独立自主地开展生产经营和服务,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干预其内部事务,严禁乱集资、乱收费、乱摊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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